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32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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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29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孫、曾孫(長幼次序均應明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長幼次序應明載)、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姊林色蕊之戶籍謄本,如已歿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前項林色蕊如尚生存,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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