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長子蕭伯元,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期限,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被繼承人之長子蕭伯元繼承,聲請人等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渠等既非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