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39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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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90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孫、曾孫(長幼次序均應明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長幼次序應明載)、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本件未據載明第四順位繼承人,請載明,並註明存歿。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包括內外祖父母),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已歿,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如有不能提出者,請釋明原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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