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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9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王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姪子女,業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九、一三九0、一三九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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