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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423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甲○○
兼 上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聲 明 人 丙○○
即 繼承人 丁○○
辛○○
庚○○
上 二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姜金樹、姜曾景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應補正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姜振倉、姜振利、劉姜秀來、姜秀貞、姜來春、姜清心、姜秋桂已收受聲明人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回執,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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