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72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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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1721號
聲 明 人 己○○
戊○○
丙○○
上列三人之 乙○○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聲 明 人 丑○○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號
癸○○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上列一人之 子○○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聲 明 人 寅○○ 住臺中市○區○○路1713巷10號4樓之6 卯○○ 住臺中市○區○○○路3段80巷12號
辰○○ 住臺中市○區○○○路100巷6之3號
巳○○ 住同上
未○○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辰○○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部分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抗告人擬拋棄繼承,爰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十六份、印鑑證明十八件、親屬系統表一份、遺產繼承拋棄書五份、切結書六份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輩之康木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亦即分別為其孫輩及曾孫輩子女,則抗告人尚非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拋棄,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惟康木勇雖為戶籍謄本所載之長男,然其實非被繼承人丁○○○己身所出之子女,自非合法之繼承人,亦無繼承權可供行使,自不待言,是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已全部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即為合法繼承人。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之康木勇尚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則抗告人尚非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拋棄,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駁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子輩之乙○○、壬○○及庚○○業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戶籍謄本觀之,其尚有一子即長男康木勇尚未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康木勇之母欄記載卻非被繼承人丁○○○,是康木勇就本件自無繼承權可為行使,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如前述,抗告人即為合法繼承人,其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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