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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103號
聲 明 人 戊○○
丁○○
己○○
兼 上二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媳,聲明人戊○○、丁○○、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戊○○、丁○○、己○○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為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
惟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陳進隆、陳進芳、陳倢羚、陳建智均尚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顯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而聲明人戊○○、丁○○、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渠等自非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查,聲明人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而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媳,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從而,聲明人乙○○、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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