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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763號
聲 明 人 丙○○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一人之 乙○○ 住台中縣石岡鄉○○村○○路國校巷3號法定代理人 之1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即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其他繼承人詹文鎮,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如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詹文鎮未為拋棄之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尚非繼承人,依法不得拋棄,請提出詹文鎮已為拋棄繼承權利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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