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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將上開供擔保金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
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前述假扣押裁定、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提存書、前述假扣押裁定、和解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02號、95年度存字第1715號、95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66號等卷查閱無訛。
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
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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