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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B室
法定代理人 乙○○
樓B室
相 對 人 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上開提存之金額,其中新台幣1,696,795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法執行完畢,現僅餘新台幣828,205元)。
三、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訴部分,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因聲請人就假執行之金額有溢領,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溢領額,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和解,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88,882及自90年6月8日起之利息確定,經本院執行處換算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總金額為1,696,795元,而本件相對人業依法對聲請人所提上開擔保金額為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830號),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94年度執字第39830號、90年度存字第686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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