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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81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34000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相對人丁○○、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乙○○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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