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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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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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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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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叁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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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示 送 達│ │ │
│登 報 費│ 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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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陸仟伍佰玖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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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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