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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9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鈞院業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憑證,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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