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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尚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五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三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七五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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