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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相對人甲○○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9/10,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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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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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 │
│ │ │ │
├────────┼──────────┼───────┤
│合 計 │13,474元 │相對人甲○○、│
│ │ │乙○○○應連帶│
│ │ │負擔9/10即 │
│ │ │12,127元,其餘│
│ │ │1,347元由相對 │
│ │ │人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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