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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丁○○
甲○○○
乙○○○
辛○○
庚○○
相 對 人 丙○○ 住台中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l為詹椿柏所有,詹椿柏已於民國80年10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並於94年9月l9日辨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7日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價金出賣予他人,扣除繼承費用後,每人尚可分得48,328元,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13日、95年l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購或不優先承購,請前來領取價金,但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l第l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之餘地。
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抗字第595號裁定、87年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參。
聲請人以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l之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購及領取價金,縱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通知應公告之,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公同共有土地意思表示通知的必要,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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