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元基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邱淑菁
相 對 人 威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和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95年度裁全聲字第195號裁定、郵件收件回執、95年度執全字第600號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