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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
該條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
足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供擔保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雖曾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所有投資於聲請人公司之動產強制執行,惟旋即因聲請人並不知悉所聲請法院假扣押之相對人動產所在地,因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卷宗以及94年度裁全字第1667號、94年度執全字第88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是聲請人在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查封以前,既已聲請撤回執行,客觀上自無相對人受有何損害可言,符合上述「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自可依前述提存法相關規定,提供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可,其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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