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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6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90年度執全字第4343號)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另併案執行拍賣終結(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3號),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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