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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2145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 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1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4930 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45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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