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4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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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新台幣(下同)255 萬589元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69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就其中債權額3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63號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雖係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為假扣押擔保提存,惟前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與確定之支付命令既係同一請求,聲請人於先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時,本得對債務人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亦應忍受其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僅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此相較於其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因此喪失所有權而言,僅對債務人權利加以限制,債務人應不致因此受有損害,且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事件形式上而為審查,關乎實體之事項,並無審認權限。

是提存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其依督促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同一請求時,提存所即應准許其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毋庸審究該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時點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

至提存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有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確屬存在,該債權有無受全部或部分清償,法院應否准予假扣押,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應否廢棄等,核屬為裁定之法院依職權審認事項,均非提存所所能過問 (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9則)。

經查,聲請人依督促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與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屬同一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96號案卷、91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案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係於提存前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9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後始再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惟依前開說明,此時提存所即應准許其取回擔保金之聲請,毋庸審究該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時點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

再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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