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42,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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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0(聲請書誤載為1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玆因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第三人調卷執行並拍賣終結,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94年度裁全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則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因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第三人調卷執行並拍賣終結,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固其提出上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94年度裁全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依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並未能遽認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揆諸首開說明,僅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所示,乃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遭退回,並未送達相對人,則自難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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