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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閱讀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閱讀餐飲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六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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