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5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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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亮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存字第507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7號、94年度裁全字95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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