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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振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以公司住址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並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5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5年度裁全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市北屯區○○○○街28號1樓」之營業所行送達,而以遷移為由,致原件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觀之附於本卷內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振源之戶籍謄本,其上既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振源之住居所係住於「台中市○區○○里○○街82巷13之2號」,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振源之該住居所為送達,即難認聲請人就前開存證信函已為合法之催告。
是即難認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已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則聲請人復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因其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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