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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0萬元為提存物,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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