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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票據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本院94年執全字第2579號)。
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提存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者,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供參考)。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影本、台中28支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然系爭提存物即擔保金業經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謝模盛、王麗媚、蔡適良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此有本院95年3月30日、95年4月17日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將該提存物即擔保金返還提存人即本件聲請人。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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