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66,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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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丙○○即乙成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中縣烏日調解委員會95年烏鄉調字第046號調解書影本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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