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67,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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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4號民事裁定所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3號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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