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6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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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一○六號,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申字第四六一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八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一○六號,共計陸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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