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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定20日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5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36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力,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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