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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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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5,536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登報費│ 65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186,186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 │ │訴訟費用186,186( │
│ │ │185,536+650= │
│ │ │186,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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