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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宗英即日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嗣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2,04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規定,當然由原告負擔。
本件經裁判之訴訟費用即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952,042元之訴訟費用,則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0,404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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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0,404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 │ │訴訟費用10,202( │
│ │ │20,404×1/2= │
│ │ │10,2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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