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7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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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土地事件滋生糾紛,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0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更換票據或直接給付現金,逾期即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定金並逕解除買賣契約,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8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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