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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永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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