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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乙○○
向中一原名向歷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0號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1號事件聲請人向中一(原名向歷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處分,曾為相對人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1,000,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00號、第2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00號、94年度存字第22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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