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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5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1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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