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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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