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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市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参仟肆佰捌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上開提存之金額,其中21,511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法執行完畢,現僅餘新台幣63,489元)。
三、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000元。
而本件相對人業依法對聲請人所提上開擔保金額為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93號,執行之金額為21,511元),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93年度執全字第778號、93年度存字第156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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