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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張冠英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冠英之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趙政浩及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趙政浩及相對人甲○○連帶負擔。
再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審查後,趙政浩及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8,902元 (18,622+280=18,9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爰裁定確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至於相對人張冠英並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憲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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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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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萬86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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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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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合計 │1萬8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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