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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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