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0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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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江旻書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益,曾提供新台幣616,6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聲請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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