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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9號聲請狀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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