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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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

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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