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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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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8,424元 │ │
├─────────────┼─────────────┼──────────┤
│第一審郵票費用 │ 34元 │繳390元,退356元。 │
├─────────────┼─────────────┼──────────┤
│共 計 │ 8,4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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