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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白錦能即永光鋼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票號:FJ435)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及附息券第10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1張(票號:FJ435)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及附息券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27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3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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