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1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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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明源即杏豐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貴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而以95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20,000元後,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

嗣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

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本院調卷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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