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19,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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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裁判費 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
合 計 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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