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2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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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 (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聲請人勝訴確定、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

「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另對相對人甲○○部分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可知該事件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52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519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553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相對人乙○○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而相對人甲○○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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