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2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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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判決,於民國94年6月28日提供擔保新台幣2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其後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經第二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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